刍议五种低价中标情形及对策
众所周知,招标评标办法有: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者为中标候选人;综合评分法中价格分采用低价优先的方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者,其报价为评标基准价,价格分为满分。由此可见,政府采购项目无论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还是综合评分法,报价都是关键因素,且低价优先。基于此,一些投标人为谋取中标,就坚持走“低价”路线。笔者认为,低价投标实属正常,而且还应提倡;但不能“低价”中标之后,在签订合同和履约时“横生枝节”。下面,笔者简要分析五种低价中标情形及成因,并提出对策,供同行参考借鉴。
一、五种情形
五种低价中标情形:一是排名第一者低价中标后再“弃标”,串通第二名“递补晋位”以此来获取不当收益;二是投标人低价中标之后,迟迟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额外提出一些附加条件迫使采购人“就范”;三是低价中标后,中标人以“偷梁换柱”“以次充好”等手段降低标的质量,以此获取不当收益;四是低价中标后,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中标人以违法违规手段迫使采购人变更或追加采购内容,以此获取不当收益;五是中标人在无法获取不当收益时,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
(相关资料图)
二、成因分析
(一)投标“门槛”较低。一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规定,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不得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列入招标文件中,可控因素较少,“门槛”相对较低,投标人良莠不齐现象十分突出;二是因“文案”大家都会做,对照评标办法,谋取中标的关键就是“拼价格”,因此,一些投标人就坚持走低价投标路线。
(二)条款设置不科学。一是评分条款不够量化,评标时,各投标人分值差别不大,拉不开距离,不易区分出“高中低”档次,给投标人提供了较大自由空间,为低价中标创造了条件;二是招标人(代理机构)制订评标办法时,价格分权重设置过高,商务分权重设置较低,投标人在商务技术不占优的情况下,就以拼“价格”来获取中标资格。
(三)“澄清”措施不过硬。评审过程中,一些专家的行业认知能力较差,不能准确测算出是否属于低价投标的情形(多数不测算),即使对某个投标人有所怀疑,也仅仅要求其进行书面“澄清”,也不作废标处理;而且评委会询问时,投标人就找各种理由辩称自己不属于低价投标情形,并现场进行书面承诺,此时,因评委会没有更好的措施,只好予以“默认”,这也助长了低价投标行为。
(四)失信惩戒不到位。目前,尽管有“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交易中心网站”等平台,因为缺乏高度的统一,对失信者无法采取联合惩戒,违约成本比较低,投标人低价中标后,如果不能按合同履约,就换一个地区、行业或者重新注册一个新公司继续参与投标,自身损失较小,不能触及其核心利益。
三、对策建议
(一)慎选采购方式。采购人应结合项目情况正确选取采购方式,力求做到二者“匹配”。一是对于需求明确,标的质量容易把控的项目,可选择竞争性谈判方式;二是对于标的内容多,情况比较复杂、标准不易统一、验收困难的项目,可选择竞争性磋商方式;三是对于预算价较大,采购内容较多,技术要求较高,尤其是工程项目,可选择公开招标方式。
(二)完善采购文件。一是采购人要对项目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提前30天在《政府采购网》等网站上公开采购需求,吸引更多的潜在投标人参与竞标;二是采购人应结合“执业能力、管理水平和信用状况”等,择优选取代理机构,高质量编制采购文件,如果采用综合评分法,要合理设定价格分权重,并适当提高商务要素的分值比例,给投标人留存一定的利润空间,便于专家评标时平衡各方面因素,择优选取中标人。
(三)严格专家评审。一是评委会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之规定,认为某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评委会应根据《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现场有限的时间之内提供书面澄清,必要时还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对低价投标情形进行合理性测算,且不可流于形式,做做样子,如发现明显低价投标者,且投标人不能提供佐证材料,也无法证明其报价合理的,评委会应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二是管理部门要建立评标专家长效考核机制,对专业知识不精,法规意识不强,缺乏责任心者应予以清退,建立一支“职业操守好,专业技术精”的评标专家团队,切实维护“三公”性。
(四)强化履约验收。一是招标人要履行主体责任,依法及时组织履约验收,防止出现“降低配置标准、变更采购数量”等情形;二是招标人可要求投标人缴纳一定数量的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是招标人还可以采取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的方法来约束投标人的行为。
(五)加强制度约束。一是如果发现中标人存在五类情形之一的,采取经济、行政以及社会信誉“三重”处罚,使其不敢铤而走险;二是针对中标之后再“弃标”、或中标之后迟迟不签合同者,报经管理部门之后,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次顺延或重新采购;三是管理部门应当以“日拱一卒”的态度,加强诚信库建设,推行“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相关举措,加强制度约束,防止不轨行为。
低价投标虽符合法理,但不能作为一些投标人谋取中标的“敲门砖”,更不能在签合同或履约时“耍小聪明”,主管部门要高度警惕上述五类情形,采取有效措施,净化招投标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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